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侵訴,9,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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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翁玉明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南投縣○○市○○街000 號之中國嗣漢道教協會之風水師,因處理代號BK000-A109017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家中風水事宜,遂深得A女全家信任,於民國109年2月24日11時20分許,以幫助A 女及其妹代號BK000-A10901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調氣為由,邀約二人至上址後,再以於1 樓調氣會褻瀆神明為由,要求A女與其至2樓房間進行調氣,甲○○因見2樓房內僅有A女一人,而認有機可乘,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待A 女趴臥於按摩床後,先將A女之外褲及內褲一併脫掉,再要求A女仰臥,以按摩經絡穴道為由,以優勢身型跨坐A 女之身上,強行隔著A女所著之上衣,撫摸A女之胸部至下體,再跪坐於床邊先以手撫摸,再以舌舔A女之外陰部,經A女表示不願,甲○○仍以將氣吸出為由,強行舔其外陰部,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A女於返家後因認受辱而哭泣,始由A女之母親即代號BK000-A109017B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陪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A 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另B、C 女分別為A女之旁系及直系血親,揆諸上揭規定,就其等身分之表示均僅記載代號。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87頁),和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C 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6 幀、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擷取照片7幀、被告與證人B女之對話記錄擷取照片1 幀(見警卷第20-22、28-30、34-39、40-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30-33 頁)、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檢驗相片、疑似性侵害按鍵證物採集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之密封袋)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

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

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先後撫摸A女胸部至下體,再以舌頭舔吻A 女之外陰部之行為,在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則可滿足被告之性慾,確屬猥褻行為無誤。

又被告分別係利用告訴人仰躺接受調氣按摩時,並跨坐於告訴人之身體之上,而以身形優勢壓制告訴人,另於告訴人表示不願意接受被告觸摸、舔吻外陰部時,被告仍強行繼續舔吻其外陰部約1 分鐘,均屬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排除告訴人之抵抗而為上揭猥褻行為,徵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係以其他違反告訴人之方式而為猥褻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為之犯行,接續強行撫摸告訴人胸部、下體,及以舌頭舔吻告訴人外陰部,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以為告訴人調理身體為由,觸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本應對告訴人為照護義務,竟利用A 女對被告之信任,為逞一己淫慾,不知自我約束,對於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及其親人身心之傷痛,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A 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9頁);

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風水堪輿業,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參酌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明瞭其行為之違法而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法治之觀念,記取本次教訓,爾後能謹慎行事,且為保護社會善良風俗之法益,仍有賦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資警惕;

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是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

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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