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單聲沒,7,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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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木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木錡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因追訴權時效消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192號、109 年度偵字第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檜木1 塊(編號37),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按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同法第40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謂:「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以本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

是以,修正後刑法沒收雖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得以單獨沒收,並單獨計算沒收之時效,然沒收時效既以追訴權之時效為計,則適用新法後沒收時效與追訴權時效自當生相同之結果,亦即當被告所犯之罪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則國家不得再對該犯罪為訴追之同時,連帶對於該犯罪而存在之沒收對象,亦同時失其剝奪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617、1657號裁定、同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已過追訴權時效,乃以108 年度偵字第5192號、109 年度偵字第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犯之罪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且本件聲請意旨聲請沒收之標的又非違禁物,復無相關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沒收時效既已完成,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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