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埔交簡,185,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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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晋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晋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蘇晋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現場略圖1 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02.9mg/dl(即百分之0.2029),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23日甫因酒後駕車遭警攔查,於短時間內之同年 4月28日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乘客上路,且確因此肇事而致證人即乘客翁惠珠受有體傷,復斟酌其犯後於警詢時以癲癇發作置辯遲至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93號
被 告 蘇晋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晋冠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下午1 時10分許前某時,在南投縣某處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自南投縣魚池鄉縣000 ○0 ○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翁惠珠返家,行經同路段6 公里處(即南投縣○○鄉○○巷00○00號前)自摔而人車倒地,蘇晋冠與翁惠珠分別受有傷勢(蘇晋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將蘇晋冠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救治,由警方委託埔基醫院對蘇晋冠抽血檢驗,於同日下午2 時27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02.90mg/dl (即百分之0.202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晋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就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自摔部分核與證人潘文婷、翁惠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埔基醫院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及109 年8 月19日埔基病歷字第1090802108B 號函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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