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埔交簡,46,2020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DONG(越南籍,中文名:范文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DONG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PHAM VAN DONG為警委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採集血液送驗之時間應補充為「同日18時59分許」,關於「測得其檢驗值為203mg/dl,經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5 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03 mg/dL (即百分之0.203 ),已超過法定標準百分之0.05以上」;

證據部分關於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並補充「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3 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責,且因而不慎自摔肇事,致己受有體傷,惟幸未造成無辜用路人之傷亡,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來台工作,居留效期原為105 年6 月13日,逾期居留迄今逾3 年(見前述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復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