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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3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原交易字第1 號案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周明雄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原交易字第1 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109 年8 月6 日本院訊問程序中就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自白犯罪,且依卷內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5 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考,此次為第6 次犯,顯見前所科處之刑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目前在工務段除草,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與朋友同住,未婚,有時候需要給母親生活費(見109 年度偵字第638 號卷第1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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