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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0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健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健文於民國109年6月9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109年6月10日) 凌晨2、3時許止,在南投縣仁愛鄉互助村中原部落某親戚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109年6月10日之凌晨某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飲酒處離開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休息後,嗣於109年6月10日6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至南投縣埔里鎮之工作地點上班,再於109年6月10日16時30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上開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後發現其身有酒味,乃於109年6月10日17時12分許,在攔查現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駕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梅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多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該多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板模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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