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埔簡,159,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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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易字第50號案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思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思漢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下午1 時1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 號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小兒科門診之家屬等候區外,見裴嘉慧因短暫離開該處而置放在等候區座位之紅色背包1 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紅色背包內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置放在其左側短褲口袋內,隨即離開現場。

嗣裴嘉慧返回該家屬等候區後發覺行動電話遭竊,在警員陪同下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思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裴嘉惠警詢中之證述。

㈢手機照片1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 張、贓物領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思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普通竊盜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竟不思正途,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前揭手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自行至派出所將手機交還被害人,態度尚可;

暨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竊得之前揭手機1 支,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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