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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肆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福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4 列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雖經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毒抗字第5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9 年7 月16日7 時15分許員警到場時,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47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 組供警查扣(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4頁),且於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在員警確知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前,亦即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固指認本案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訴外人林俊德,然林俊德早已於另案警詢中自承有轉讓毒品予被告(見偵卷第15頁),故尚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知悉毒品來源上手為林俊德,兩者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自無從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寬典,就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如前所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9 年8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18號鑑驗書1 紙存卷可佐,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裝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而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鑑驗書在卷可稽,且物理上難以將其上沾附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聲請意旨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求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62號
被 告 陳福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福順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 年4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 月16日凌晨3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香蕉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經警持本署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其位於南投縣○○鎮○村里○○路00號住處執行,並經陳福順同意搜索,當場在陳福順所穿褲子右方口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47公克)及在房間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7 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 年7 月3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 原始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8 月1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各1 紙、搜索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9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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