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埔簡,60,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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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吉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銘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埔刑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埔刑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揭2 罪,繼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為故意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並無釋字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有工作能力,詎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圖謀不勞而獲,竟詐欺方式向告訴人郭重漁詐得其所有之手機遊戲「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其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取之手機遊戲「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帳號:Pocky763092 )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000 元之損害賠償,已相當於其本案犯罪所得之價值,若再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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