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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偉詠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南投縣○○鄉○○路000 號旁30公尺處停車時,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雖天候係雨天且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未緊靠該路段道路右側,而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路邊,占用部分車道停車,致妨礙車輛通行。
適於同日22時20分許,告訴人林辰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洪偉詠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車位置妨礙車輛通行,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下正中門牙及右下側門牙牙齒撞傷脫落、右下犬齒撞傷突出、右顴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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