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審易,245,2020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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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許明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5日2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至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建物後方之空地,先徒手開啟江威霖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後,再以剪刀插入該車電門發動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離去,嗣經江威霖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復經警於109年3月7日12時30分,在南投縣竹山鎮東埔蚋路100公尺處尋獲,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江威霖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職務報告(第1頁至第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許明郎涉嫌自小貨AHL-3229路口監視照片、AHL-3229相關跡證比對照片現場照片張貼表(第11頁至第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協尋電腦輸入單(第14頁至第15頁)、偵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9年3月31日投竹警偵字第10900049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頁至第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9年5月16日投竹警偵字第1090007241號函暨鑑定書(第26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又被告本案行竊時係持剪刀1支為之,而剪刀一般而言應認為金屬刀片、質地堅硬、銳利,足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於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

被告另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5年12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於106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構成累犯案件雖與本案罪質不相同,另審酌被告尚有其他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之竊盜前案),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刑不相當之情況,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之前案紀錄表可憑,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1日1100元,無不動產,須扶養其父親及繼母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參照)。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上開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犯罪工具剪刀1支,並非被告所有且業經被告丟棄,已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無沒收之必要性,是上開之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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