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審易,63,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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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順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順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19時16分許,於南投縣草屯中正路與培英巷口,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高郁程發生口角,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巷口,以「三小、幹、操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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