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雲雀服用強力膠,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袋貳只、已使用過之強力膠肆條及強力膠空盒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吸食強力膠將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視覺模糊、產生幻覺、易喪失自我控制能力,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稱「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論其性質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與麻醉藥品相類之物。
查被告王雲雀服用強力膠後駕車擦撞聲請書所載位置之得來速車道口告示牌柱子後始停止,有強力膠等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足認被告駕駛能力下降,已致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又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凡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即屬之;
又該條所稱之「損壞」,係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損壞巡邏車之「保護駕駛人壓克力隔板」,該巡邏車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時,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無訛。
而被告之損壞行為,又確造成系爭巡邏車之「保護駕駛人壓克力隔板」破裂,喪失其正常之效用,亦有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強力膠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警車內踢踹警員翁文福,致其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及右側食指擦傷之傷害,並以口部咬警員周佑晟之右手中指,致其受有右手中指開放性咬傷之傷害之各舉動間,彼此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出於同一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目的,顯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單一決意,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一行為觸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服用強力膠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吸食迷幻物品之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明知強力膠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吸食強力膠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吸食強力膠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而碰撞路旁告示牌及柱子而肇事,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等情;
又於明知證人翁文福、周佑晟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其等施以強暴行為,及損壞巡邏車內之「保護駕駛人壓克力隔板」,侵害警察之執法尊嚴,顯見其漠視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惟已與告訴人周佑晟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
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 只、已使用過之強力膠4 條及強力膠空盒2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