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易,185,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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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3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聲宗係皇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格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以皇格公司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HITACHI 牌挖土機1 部,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47 萬元,分30期清償,每期須支付4 萬9000元,並將該部挖土機設定動產擔保與和潤公司,然迄至106 年6 月2 日,皇格公司於支付第12期分期付款價金後,即違約未繼續支付。

吳聲宗因皇格公司無力繼續支付剩餘之分期付款價金,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2日,在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某茶廠外,刻意對黃朵苓隱瞞上開挖土機尚積欠88萬2000元之分期付款價金及遭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之事實,以現金57萬元出賣上開挖土機與黃朵苓,致黃朵苓因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57萬元與吳聲宗。

嗣和潤公司於108 年2 月12日依強制執行程序自黃朵苓處取回上開挖土機,黃朵苓始悉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黃朵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聲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朵苓、王令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3頁至4頁、第7頁至8頁,偵卷第11頁至13頁)。

)㈢和潤公司陳報狀及所附分期付款契約書、保證書、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應收展期餘額表、106 年8 月22日讓渡證書及挖土機照片(見警卷第16頁至18頁,偵卷第22頁至3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刻意對告訴人隱瞞重要之交易資訊,因而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並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參見本院第64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固於102 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無罪;

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10 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

復經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然前開緩刑期滿後,被告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則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被告前開刑之宣告乃失其效力,是本件被告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第1款規定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本院綜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45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賠償50萬元,被告已賠償5 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所得包括變之物,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就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4 頁至5 頁),被告亦以給付告訴人5 萬元之賠償金,而被告就本案詐騙告訴人財物所造成之剩餘損害,已同意分期償還告訴人並由本院列為緩刑之條件,已如前述,被告每月分期金額為1 萬元至2 萬元間,而衡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僅屬勉可維持,則被告負擔不可謂不重,如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勢必壓縮日後被告日常生活之維持及按約給付賠償之可能,本院認為有過苛之虞,並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吳聲宗願給付黃朵苓新臺幣(下同)45萬元整。
給付方式:共分23期,第1 期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給付1 萬元;
其餘自109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每期各給付2萬元,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吳聲宗逕將第一項款項匯入黃朵苓之中華郵政(銀行代號700 ),戶名:黃朵苓、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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