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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誠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45號、第5085號、第5556號、109 年度偵字第1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誠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訊問後否認犯行,但依卷內證據資料,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若以羈押之替代手段,應可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命被告具保新臺幣2 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巷00號,惟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案羈押期限將屆,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彭文雅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彭文雅之損害,然被告為通緝到案,仍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分期履行賠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斟酌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罰全之有效行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 年1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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