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保盛(張保盛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劉坤煌均明知未經
- 二、案經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坤煌於警詢、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 (二)次按臺灣扁柏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 (三)又本件被告劉坤煌與共犯張保盛就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
- (五)併科罰金部分: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
- 四、沒收部分: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
- (一)扣案之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甚明
-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揹架,為被告劉坤煌及共犯張保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扁柏4塊,於被告劉坤煌
-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劉坤煌均堅稱非供本案犯行使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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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保盛(張保盛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劉坤煌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國有林地內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1日8 時,由劉坤煌駕駛其所有已註銷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其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張保盛,行經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管轄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之內茅埔營林區24林班地58-2號造林地之油杉崙林道6.2公里處(GPS座標:X-2338 63、Y-0000000)時,二人見由不詳人士所切割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臺灣扁柏木塊4塊(下稱本案扁柏)放置於該處,共同以附表編號5揹架,搬運本案扁柏上車,再以本案車輛載運下山而竊取本案扁柏得手。
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油杉崙林道3公里處,經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坤煌於警詢、偵查時及審理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犯張保盛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震菖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2 份、現場衛星圖、現場照片10幀、扁柏木塊照片4 幀、扣案物及車輛照片9幀、本案車輛車行軌跡(見警卷第43-45、47-67、69-71頁)、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實管字第1090002872A 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林產物查驗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木材市價單一樹種查詢報表、盜伐位置圖、照片4 幀、林內茅埔營林區森林護管巡視日記簿及所攝相片(見偵卷第36-51 頁)等件附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在案可佐。
足徵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
次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二)次按臺灣扁柏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資參照。
另森林主產物,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屬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是森林法第50條所處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固不以自己盜伐林木為必要,縱令係他人盜伐或他故致已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之竹、木、殘材等若尚在森林內,未遭搬離現場,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
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
查本件被告劉坤煌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共犯張保盛至前揭地點,共同竊取本案扁柏後,並以本案車輛載運之本案扁柏下山,又其等所搬運之扁柏木塊共計4 塊、材積0.2159 立方公尺、總重117.3公斤,其體積非小、重量非輕,並非被告劉坤煌及共犯張保盛得以徒手搬運下山,顯見被告劉坤煌駕車前往前揭地點,並非僅以本案車輛供作代步使用,而係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自該當此加重條件。
又被告劉坤煌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其樹種為臺灣扁柏核屬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是被告劉坤煌所為,自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結夥二人以上,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三)又本件被告劉坤煌與共犯張保盛就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其本質本屬共同正犯,是本件判決主文欄自無再加列「共同」記載之必要,附此敘明。
再本案遭竊取之扁柏為貴重木,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且生長歷程甚久,破壞後之復育工程非易,被告劉坤煌及共犯張保盛為圖私利,共同竊取本案扁柏,危害國有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對於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併斟酌被告劉坤煌竊得之扁柏木塊共4 塊,材積共0.2159立方公尺,市場價值為2萬3,101元林地被害情節;
暨衡被告劉坤煌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劉坤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小康、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0-211 頁);
另本院斟酌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及相關沒收部分,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詳如後述)。
(五)併科罰金部分: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中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
所謂「山價」,其估算方式為林木(總)市價扣除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討論意見意旨參照)。
又森林法於87年5月27 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坤煌所竊得之本案扁柏,市場價格合計為2萬3,101元等情,此有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實管字第1090002872A 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林產物查驗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木材市價單一樹種查詢報表(見偵卷第36-44 頁);
是本院審酌被竊取本案扁柏之數量、市場價格及本案犯罪手段,認對被告併科處贓額即本案扁柏市價12倍之罰金即27萬7,212元(計算式:23,101×12=277,212元),核屬妥適,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則前揭規定核屬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述明。
(一)扣案之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甚明,復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憑;
又本案車輛雖為本案搬運贓物犯行所用,然本案車輛本身並非專供犯罪所用,非屬違禁物,且具有相當價值,若遽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諭知。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揹架,為被告劉坤煌及共犯張保盛所使用,並作為共同竊取本案扁柏之用,則前開物品均係供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用,分別經被告劉坤煌、證人即共犯張保盛於警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207頁),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本案扁柏4塊,於被告劉坤煌以本案車輛載運下山時為警查獲,遭警方扣押本案扁柏後,嗣經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人員陳震菖領回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 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劉坤煌均堅稱非供本案犯行使用(見本院卷第207 頁),且依卷內所存事證亦無從佐證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劉坤煌因載運本案扁柏下山之際,即遭警查獲而未取得犯罪報酬,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
├──┼──────┼────────────────────┤
│1 │扁柏木塊 │1塊(材積0.0628立方公尺、重量26公斤) │
├──┼──────┼────────────────────┤
│2 │扁柏木塊 │1塊(材積0.0649立方公尺、重量32.8公斤) │
├──┼──────┼────────────────────┤
│3 │扁柏木塊 │1塊(材積0.0475立方公尺、重量24.5公斤) │
├──┼──────┼────────────────────┤
│4 │扁柏木塊 │1塊(材積0.0407立方公尺、重量34公斤) │
├──┼──────┼────────────────────┤
│5 │揹架 │2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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