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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依辰
沈建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84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依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建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依辰、沈建宏為追討黃秋華積欠自己之債務,謝依辰先於民國109 年1 月24日上午8 時許,搭乘由張育晨(另由本院審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黃秋華位在南投縣○○鄉○○路000 號住處前,同時沈建宏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黃秋華住處前會合,經黃秋華之父黃長壽開門後,謝依辰、沈建宏便進入黃秋華房間內並要求黃秋華前往臺中商討債務問題,經黃秋華拒絕前往臺中後,謝依辰、沈建宏遂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謝依辰持短刀1 把,並以刀柄毆打黃秋華背部、手部及雙腳,黃秋華乃逃至客廳並抱住黃長壽表示不肯再至屋外,謝依辰、沈建宏又接續上開犯意,遂徒手強行將黃秋華、黃長壽拖至屋外,期間沈建宏另持球棒1 支毆打黃秋華,謝依辰、沈建宏先將黃秋華、黃長壽拖至張育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惟因黃秋華拼命掙扎,謝依辰、沈建宏無法將黃秋華塞入後座,謝依辰、沈建宏遂再將黃秋華、黃長壽拖行至沈建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並將黃秋華塞入後車廂內,但又為黃秋華所掙脫,以此方式妨礙黃秋華、黃長壽之行動自由,並致黃秋華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下背部擦挫傷、皮下瘀傷、兩側膝部擦挫傷、皮下瘀傷、兩側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因警方據報到場,當場逮捕謝依辰、沈建宏,並扣得謝依辰使用之短刀1 把及沈建宏所有之球棒1 支,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黃秋華、黃長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依辰、沈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華、黃長壽、證人楊智富、陳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68頁至78頁,警卷第33頁至54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6張、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5頁至66頁、第104 頁至116 頁、第121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謝依辰、沈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謝依辰、沈建宏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依辰、沈建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黃秋華、黃長壽兩人之行動自由,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謝依辰、沈建宏僅因債務糾紛,竟一同剝奪告訴人黃秋華、黃長壽之行動自由,另造成告訴人黃秋華之傷害,渠等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渠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謝依辰已與告訴人黃秋華、黃長壽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電信工程工作,與母親同住,未婚,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沈建宏與告訴人黃長壽達成和解,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科技公司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已婚育有2 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扣案之球棒1 支,為被告沈建宏所有,用以傷害告訴人黃秋華所用,業經被告沈建宏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短刀1 把,並非被告謝依辰所有,亦非違禁物,業經被告謝依辰供述在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自無從予以沒收;
而扣案之鐵棍1 支,與本案無關,自無庸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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