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交易,16,2020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劉育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沛霖


被 告 蕭鳳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劉育秀告訴被告蕭鳳凰過失傷害、告訴人蕭鳳凰告訴被告陳劉育秀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