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交簡上,18,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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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投交簡字第120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5576號),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緩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義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張素珍之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匯款申請書」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之量定及是否給予緩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以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且有與車禍之告訴人張素珍達成調解,認為被告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顯已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宣告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附加依調解內容按期賠償告訴人之緩刑條件。

然而,刑法第185條之4 係置於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罪專章,通說依據體系解釋,認為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除被害人救護可能性外,亦兼及公共危險之超個人法益,原判決未斟酌及此,僅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僅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且未斟酌被告之犯罪行為另侵害公共危險法益一情,而不當酌減量處較最低法定刑1 年更低之6 月有期徒刑。

倘若如此,不啻表示若與他人發生車禍而致人死傷者,實可肇事逃逸現場,倘若日後縱使遭查獲,僅要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獲得緩刑之寬典,無庸負擔任何刑罰之效果,實有變相鼓勵肇事者逃逸之虞。

綜上所述,原審僅從輕量處被告如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度及諭知緩刑,均屬過輕,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及犯後態度顯不相當,亦不足以收儆惕之效,實難謂允當。

是請將原判決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以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不一,肇事者之犯罪情節亦有不同,對社會之危害自屬有別,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基於比例原則,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參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未等候警方到場即離開現場,然參諸案發時間為白天,案發地點為人來車往之道路上,告訴人受他人救援機會甚高,且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又嗣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案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且拒絕賠償被害人,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若仍逕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另原審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卻未顧其生命、身體安全,未報警處理或為救護措施,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節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經酌減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審酌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附表所示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經核並無何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失情形。

㈡另就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被告減輕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適用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時,無法排除斟酌刑法第57條10款事由。

亦即,若犯罪所生危害實甚輕微,且犯後積極彌補過錯,真誠悔悟有實據,法院認為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實嫌過重,雖所審酌者皆為刑法第57條之事由,法院仍得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原審判決己說明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不一,肇事者之犯罪情節亦有不同,對社會之危害自屬有別,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基於比例原則,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側胸部、左臀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勢幸非嚴重;

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損害等情,認為就被告若逕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原判決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法定刑時,亦已充分說明其引用之原因,且其引用之原因於法並無違誤。

㈢況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5 月21日作成釋字第777 號解釋,該解釋文第2項指明:「102 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於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比例原則有違」,宣告此部分違憲,自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亦即刑法第185條4未考量肇事逃逸之各種不同情節,逕規定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 年,大法官認為不合罪刑相當原則,已宣告此部分違憲。

因考量修法需相當作業時間,及維護刑法體系仍須有效運作,遂給予2 年之緩衝期間,於解釋公布日屆滿2 年失其效力。

本件原審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185之4條規定法定最低度刑一律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部分,於宣判時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原審酌及告訴人傷勢輕微,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損失,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自與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本旨相符,自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再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本件原審業已審酌上揭各情,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法定刑,在處斷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上,3年6 月以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足見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酌減後之處斷刑之範圍。

㈤末就原審判決諭知緩刑部分,原審已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認為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附表所示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亦無何違法濫用情事,且被告就調解內容所剩餘之損害賠償部分,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提出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此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撤回告訴狀及被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至40頁、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55頁、第57頁),故原審判決有關緩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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