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榮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109 年度投交簡字第306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榮凉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榮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務農維持基本生活,平時偶爾喝點酒紓壓,本次思慮不周酒駕,實有不當,惟酒駕後積極配合員警,近期因左眼不適就醫,經診斷為視神經發炎又高血壓,難以繼續工作繳納易科之新臺幣9 萬元罰金,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白認罪,原審依法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並無違法失當之處,依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徒以刑度太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考,審之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