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交簡上,3,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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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月2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9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論以被告林榮裕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儒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民國109 年10月21日路覆字第1090114694號函暨檢附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被撞時感覺告訴人速度應該在70公里以上,我是等後方無來車打左轉方向燈才迴轉,告訴人是違規才會撞到我汽車,我認為我是肇事次因,告訴人才是主因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由路旁起駛後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段缺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13 頁),被告夜間駕駛小客車於路口旁暫停後迴車,本應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卻貿然迴轉,相較告訴人未減速,本具較高危險性,再佐以上開覆議結果,足認本案被告確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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