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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偵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維良
選任辯護人 林幸頎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考冠林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以109 年度偵聲字第91號為具保停止羈押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12月31日以109 年度偵抗第104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辜維良、考冠林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九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辜維良、考冠林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禁見,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等雖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人及證據可證,足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且為確保將來偵查、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9 年10月1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 號判例、56年度臺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94號、97年度臺抗字第1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110 年1 月6 日訊問被告等並核閱卷證暨審酌檢察官在羈押期間之偵查作為後,足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照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所示,本案之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多有避重就輕之嫌(基於偵查不公開,針對證人證述之內容本院不予贅述),且本案相關先行到之人於到案前,有刪除手機內資料或丟棄手機之情形,顯有預謀勾串及湮滅證據之疑慮;
並參酌此類涉案人數眾多之案件,證人、共犯相互掩護、翻異說詞之情形屢見不鮮,本案仍有事實晦暗未明,而有待檢察官進一步釐清案情,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非予以羈押,顯難確保追訴甚至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衡諸本案共犯人數非少,整體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准聲請人之所請,被告應自110 年1 月9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聲請人原於109 年12月7 日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並於109年12月9 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1日訊問後,裁定被告辜維良取具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考冠林取具1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被告等並於當日即109 年12月11日即因交保先行釋放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偵聲字第92號裁定1 份及刑事被告保證書2 紙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偵抗字第104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經本院於110 年1月6 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自110 年1 月6 日起再行羈押,有本院押票可稽;
經與被告109 年12月11日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羈押期間,原羈押期間乃應於110 年1 月8 日屆滿,從而,被告應自110 年1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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