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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禧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含袋重貳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被告王進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5個(含袋重2.1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34號聲請觀察勒戒,嗣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29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3年8月11日期滿,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查核南投地檢署91年度毒偵字第634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93年度戒執停字第6號、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卷宗及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92年度毒聲字第767號、93年度毒聲字第21號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5個(含袋重2.1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均檢出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91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上開93年度毒偵字第634號卷40頁、第42頁可稽,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包裝袋內殘留毒品完全析離,故應將其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上開扣押之物,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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