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單禁沒,58,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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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玖零肆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9049公克,含包裝袋1 只),係屬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9 年9 月1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偵查後,認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前揭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無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簽結在案,有該署檢察官於109 年2 月12日之簽呈附卷可稽,並經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而該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2.9049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9 年2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0 11 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供參,足認查獲之物確屬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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