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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兆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吳兆崇為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同日19時37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兆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除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外,前於民國9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社區處遇後,以91年度社偵字第194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已為酒駕第2 犯,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猶未能記取教訓,竟仍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 毫克,顯見未能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且因而撞擊證人林陳碧香致其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勢,傷勢非輕,所為應予譴責,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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