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埔交簡,11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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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永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確有自撞肇事之情,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

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31號
被 告 張永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 段000 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辰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73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9 月29日起至100 年9 月28日期滿。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9 年5 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於同日下午1 時5 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5分 許,張永辰駕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省道臺21線35.6公里處附近時,不慎自行駛入路旁水溝,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 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合成派出所處理A3交通事故酒測紙黏貼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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