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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益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農(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調查結果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0號
被 告 黃益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華自民國109 年8 月4 日下午2 時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南投縣水里鄉18羅漢堂附近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加牛奶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7 時23分許,行經南投縣水里鄉水信路1 段與富貴路交岔口前,因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而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見黃益華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辦違反刑法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汽車行照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王 元 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怡 玫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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