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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華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華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魏華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9 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2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 年4 月16日起至110 年4 月1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詎其竟未記取教訓並知所慎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短期內即再為酒駕犯行,一再漠視社會大眾權益,雖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然對於交通安全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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