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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志雄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9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1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並更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
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粗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
被 告 黃志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雄自民國108 年9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某廟宇內,飲用3 至4 杯威士忌、3 杯米酒頭後,雖於其友人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愛蘭國小附近之住處內稍事休息,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 號愛蘭國小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由林文涵所駕駛、正在該處迴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林文涵未受傷,且未據告訴),黃志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氣胸及臉部損傷等傷害(黃志雄受傷部份,未對林文涵提出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黃志雄送醫急救,遂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晚間9 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文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8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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