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埔交簡,227,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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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世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1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為初犯,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車上路,因右前輪爆胎不慎擦撞路邊護欄,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受傷,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目前無業(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54號
被 告 王世煌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 年11月21日晚間9 時許起至翌(22)日凌晨4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 巷000 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於同年月22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友人返家。
嗣回程行經埔里鎮籃城四巷4 之2 號前時,因右前輪爆胎不慎擦撞路邊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 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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