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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進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3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進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累犯:㈠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交簡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106 年1 月15日至106 年12月14日執畢)。
㈡另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甲執行案接續執行(預計於106 年12月15日至107 年12月14日執畢),並於107 年10月2 日假釋出監,觀護結束日為108 年12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雖目前被告假釋期滿尚未撤銷,但被告於假釋期滿前另犯他案,該假釋嗣後恐遭撤銷,惟上開甲執行案已於106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自不受因嗣後假釋恐遭撤銷而影響本案累犯之認定。
故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為故意犯,且與甲執行案中部分案件罪質相同,本院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有其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犯本案酒駕外,尚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本案為酒駕第2 犯,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顯見未能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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