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埔原交簡,45,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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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秀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為酒駕初犯;

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有自撞肇事之情,惟幸未導致無辜用路人死傷。

兼衡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

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被 告 黃秀瑛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瑛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第三市場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南投縣○○鎮○○路0 號居處;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途經南投縣○○鎮○○路00 00 號前之路段時,不慎擦撞該址郭昭男住所之黃色鐵柵門及石美芳所有停放該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對黃秀瑛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黃秀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昭男、石美芳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及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石 光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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