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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金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金財於民國109年7月7日23時至同日2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高粱酒,明知飲用酒類飲料後在體內酒精未代謝完畢前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翌日即109年7月8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587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孩子,至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亞卓餐廳」搭乘交通車後,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返回住處;
嗣於109年7月8日9時16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與安七街口時,因闖越紅燈,經警攔檢稽查,發現柯金財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0時5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交通警察分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6毫克,已超過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然並未肇事,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為警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高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職業為臨時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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