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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8 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5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揭緩起訴處分甫於109 年3 月20日期滿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竟仍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恣意於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而再度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之情形;
兼衡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30號
被 告 許志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偉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2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和平東路表哥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1)日11時5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無照(酒駕逕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仁愛鄉省道台14線79.8公里處,因所駕駛車輛牌照已逾檢註銷,為警攔檢稽查,發現許志偉酒味濃厚,而於同日13時1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許志偉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霧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中華電信-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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