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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偉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偉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柯偉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施強暴,實已侵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漠視國家之公權力,所為應值非難,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施強暴之手段尚非強烈,幸未造成公務員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81號
被 告 柯偉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偉恩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前,因酒後與女友發生衝突,經民眾報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員警魏湘芸、杜致毅獲報到場,見柯偉恩當街咆哮,遂依法向柯偉恩查證身分,詎柯偉恩明知魏湘芸等人為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不配合表明身分,並向魏湘芸等人挑釁稱:「警察有種就開槍呀!開槍打我呀!你抓得到我嗎?」等語,隨後徒手大力推開魏湘芸,致魏湘芸配掛之密錄器摔落地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魏湘芸執行職務,魏湘芸旋即與杜致毅合力制伏柯偉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湘芸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所載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密錄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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