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埔簡,117,2020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林振宜」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

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進文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林振宜」之署押2 枚(含移送聯及存根聯),依其內容足以表示「林振宜」本人業已收受所交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該等文書具有一定用意之表示,屬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在上開文書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企圖脫免交通違規之行政責任及通緝遭查獲,竟冒用「林振宜」之名義接受製單舉發,以偽造「林振宜」署押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且持以行使,損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林振宜」之署押2 枚,(移送聯及複寫至存根聯之署名,各1 枚,共2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依前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部分),既經被告提出交付員警收執,並作為本案證據之用,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而另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部分),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本應沒收,但該通知單移送聯已移為本案留存作為證據之用,足以證明被告違規及犯罪事實,應無再予以沒收之必要,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