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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益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益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3日9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北方1公里鐵皮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楊益皇為毒品列管定期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同日12時35分許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益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3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另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參照)。
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是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非大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管理員(見調查筆錄受詢問欄所載)等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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