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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祖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祖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告訴人李月岐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人員對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再本案無法證明實施之詐欺人員有3 人以上,則該詐欺人員所犯應僅係刑法第339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情形;
而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之人,致詐欺人員利用本案帳戶詐騙告訴人,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施詐,使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此部分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埔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4 年7 月6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均為故意犯罪,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揭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末查,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得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正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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