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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廷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廷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江廷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埔刑簡字第87號判處拘役40日(下稱第①罪),緩刑2 年確定,然其假釋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撤銷假釋之宣告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埔簡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②罪);
其另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
上開第②、③罪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6 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阮玉杏素不相識,竟無故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勢,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35號
被 告 江廷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路0 段000號(
南投縣埔里戶政事務所)
現居南投縣○○鎮○○里○○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廷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5 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2 罪嗣經該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7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2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各罪於民國106 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1 月21日下午6 時許,在南投縣○○鎮○○0 巷00號民宅前,僅因飲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素不相識之阮玉杏頭部,致阮玉杏跌坐在地而受有頭部及臀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玉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廷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玉杏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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