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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仰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仰書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仰書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光明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光明一路與光榮東路二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金寶搭乘輔助其行動、視同行人之醫療用電動車自南投市光榮東路二街由東往西行駛左轉光明一路,洪仰書駕駛之前開車輛與張金寶搭乘之醫療用電動車發生碰撞,致張金寶受有左側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雙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第7 至9 肋骨)、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與吞嚥功能障礙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無法行動及表達,且認知功能與語言能力亦受損,無法完全理解他人之意思及表示,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
洪仰書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件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洪仰書自首、張金寶之子鄒來融代行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仰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鄒來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太平澄清醫院NZ000000000 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NZ000000000 乙種診斷證明書暨該院109 年3 月2 日新太澄醫字第00153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 年4 月1 日投鑑字第1090044161號函附所屬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同條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且其傷害重大,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該款所指之重傷,非惟其傷害必須屬不治或難治,且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 號、54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例參照),經查:1.被告行經案發路口,疏未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被害人張金寶搭乘輔助其行動、視同行人之醫療用電動車行經該處,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
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醫診治後,仍因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與吞嚥功能障礙,認知功能與語言能力皆受有損害,無法行動及表達,亦無法完全理解他人之意思,顯見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嚴重減損語能」、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2.至被告另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部分,依前述交通鑑定意見書中指出:另依張醫療用電動車刮地痕位置研判,張行人(醫療電動車視同行人)係斜穿路口時與洪車碰撞,而非由行人穿越道上直接穿越路口,爰張君(醫療電動車視同行人)穿越路口時未依規定,亦有未妥(見偵卷第35頁)。
足見被害人遭被告撞擊時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自無該條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㈢自首: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並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竟疏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醫療用電動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結果,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實有不該,以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調解金額未達共識,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及其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統一速邁自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維修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其子女一甫自大學畢業、另一目前就讀軍校,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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