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審交易,154,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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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鴻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鴻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洪鴻圖於民國109年5月25日8時許,在停放南投縣○○鄉○○○街00號住處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未懸掛車牌)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啤酒,其明知喝酒後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10時許,自上開處所無照(酒駕吊銷)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嗣洪鴻圖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駕車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尤秋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58分許,在現場對洪鴻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並肇事,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尤秋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第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12頁至第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第15頁至第2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21頁至第2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第24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第28頁至第29頁);

偵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9年5月25日投集警偵字第109000696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附件(第1頁至第12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喝「鹿茸酒」,惟被告於警、偵訊均供述係其係喝啤酒,依人的記憶於發生事情時,應較為清楚,是本件認定被告所喝的是啤酒,非於本院所述之鹿茸酒,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是本件被告於飲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且有多次同性質之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雖於審理稱其有吃藥,然被告於本案件發生時,於警、偵訊均能陳述本次酒後駕車之過程,是本院無法以被告陳稱其有吃藥作為其減刑之依據,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前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剛滿一年,竟再度飲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斟酌本件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危險性高之小客車並肇事、酒測濃度值為高、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及其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亦無收入、無不動產、須扶養太太及前案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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