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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榮達於民國109 年3 月22日8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巷00號之工作處所內飲用啤酒2 罐後,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行駛至南投縣○○鎮○○路0 段0000號旁時,因不勝酒力而躺臥在該處路旁睡覺。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發現林榮達身上散發酒氣,遂於當日14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榮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勘驗報告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現場及路口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
又於96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案已為第3 犯。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度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不勝酒力而任意倒臥路旁睡覺,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家庭經濟小康、需協助扶養罹病兄弟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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