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萬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萬出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上午5 時許,無照(駕照已遭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草屯鎮(以下省略南投縣○○鎮○○○街000 號前欲倒車駛入道路旁停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係夜間陰天,有照明路段,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倒車,適有告訴人賴江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駛至該處,見被告突然駕車倒車時不及反應,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部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併縱隔腔血腫、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