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審交易,189,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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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大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大通於民國108年10月9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85.9公里處,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依規定變換車道,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貿然在內側車道前進,因為前車減速,而往中間車道閃避,致自後擦撞同向在前方中線車道由告訴人牛哲甫駕駛並搭載其父即告訴人牛志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身,使告訴人牛志麟受有頸項及背脊僵硬、提肩胛肌發炎、膏肓穴處疼痛、韌帶發炎、活動不利等傷害。

告訴人牛哲甫受有下背挫傷及右側肩膀韌帶發炎損傷、右耳耳鳴之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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