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審交易,91,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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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耀騰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彭奕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彭奕庭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15時32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然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兼告訴人)盧耀騰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前,亦應注意保持併行之間隔,及轉彎車暫停讓直行車,而疏未注意及此,逕在該處左轉迴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告盧耀騰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左眼瞼損傷、左肩、左前臂及左手開放性傷口、左膝挫傷之傷害;

被告彭奕庭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骨骨折、多處擦傷、左側臉部多側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等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 人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間已成立調解,並均以告訴人身分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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