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審交訴,4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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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芮銘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芮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許芮銘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情形,應補充為「許芮銘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經酒駕逕註後迄未重新考領,為無照駕駛」;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芮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 年7 月30日投鑑字第1090184776號函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下簡稱前開道交條例規定)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而前開道交條例規定,即屬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芮銘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經酒駕逕註後並未重新考領等節,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合於前開加重之規定甚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法加重其法定刑;

又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⒊至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部分,容有疏漏。

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過失傷害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核此部加重之性質,係刑法分則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罪名變更,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2頁) ,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12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於前開之罪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肇事逃逸罪間之罪名固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下、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肇致公共危險之犯罪,彼此間常具動機上之高度關聯性,罪質實屬相同,是可認被告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以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不生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就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指出: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

從而,「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及其犯罪情狀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184條之4 所定肇事逃逸罪,未考量各案犯罪情節之輕重,即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作為其法定刑,就犯罪情節輕微之各案,已屬過苛之處罰,於此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參照) 。

查告訴人黃一航因如附件所示行車事故,而受有如附件所示之體傷,被告雖未為適當之救護或處置,即先行離去,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隨經送醫,被告逃逸行為所生之損害未繼續擴大;

復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3 頁至第54頁之調解成立筆錄)。

前開情節,相較於肇事逃逸致人受有重傷卻拒絕賠償之情,可非難性顯屬較輕,是認縱科以最低度刑(法定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上,經以累犯加重後為宣告刑1 年1 月以上)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無視其駕照業經註銷,仍執意駕車上路,且因有如附件所示之過失而肇事後,已知悉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卻枉顧其生命、身體安全,未報警處理或為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0號
被 告 許芮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街0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芮銘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7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竟不思悔改,其於109 年2 月10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平山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該路段與竹林路一街13巷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黃一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林路一街1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碰撞,致黃一航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手部及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詎許芮銘於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意,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一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芮銘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一航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                      │
├──┼───────────┼───────────┤
│ 3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
│    │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
│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
│    │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公│                      │
│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                      │
│    │細資料報表各2 張、現場│                      │
│    │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刑│                      │
│    │案現場照片2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豐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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