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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昌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指出: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
從而,「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及其犯罪情狀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184條之4 所定肇事逃逸罪,未考量各案犯罪情節之輕重,即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作為其法定刑,就犯罪情節輕微之各案,已屬過苛之處罰,於此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因如附件所示之行車事故,而受前開體傷,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或處置,即先行離去,幸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且經送醫後,被告逃逸行為所生之損害未繼續擴大;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表明不欲追究本案等節(見本院卷第30頁)。
前開情節,相較於肇事逃逸致人受有重傷卻拒絕賠償之情,可非難性顯屬較輕,是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預見告訴人受有體傷,卻未顧其生命、身體安全,未為適當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經告訴人表明不欲追究本案刑責之意見;
暨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固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依約賠償其損失而有補過之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彌補因其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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