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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貴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貴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曾貴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6 年5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投交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8 年間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投原交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9 年間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竟仍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而再度為酒後駕車之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41號
被 告 曾貴生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貴生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原投交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 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
復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尚未執行) ;
繼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 號審理中(尚未判決) 。
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4 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居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58分許,行經竹山鎮延正路74號前時,因車廂未關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曾貴生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下午4 時14分許,對曾貴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貴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延平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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