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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宜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幸宜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幸宜芳為警委託竹山秀傳醫院血液中酒精濃度及測定時間應更正及補充為「酒精濃度127mg/dl,已達百分之0.1270;
民國109 年5月9 日2 時32分許」;
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三、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7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為故意犯,且罪質俱屬相同,本院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其前於104 年間曾因相同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270,已逾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未能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且因而不慎撞擊證人多利‧馬度來岸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並造成雙方均受有體傷,及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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