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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郭順鐘(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8 年1 月13日17時4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0 ○00號之住處旁、投139 線公路47.95 公里處鋸樹時,理應注意鋸落樹枝倒落之方向以避免影響馬路週邊設施,並先測明足夠空間以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鋸斷樹枝。
適於該處設有由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人員即被告張智欽所負責維修之電纜線,其亦應注意維修該電纜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任該電纜線處於傾斜狀態。
因被告2 人疏未注意前情,致被告郭順鐘鋸斷樹枝勾到前開電纜線後垂落,適告訴人林延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告訴人黃依玲沿中寮鄉永平路由東往西直行而行經該處時,遭該垂落之電纜線勾到脖子,進致機車跌落路旁水溝,告訴人林延濤受有頸部、左側手部等多處擦傷、挫傷,告訴人黃依玲則受有右側手肘等處擦傷之傷害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未指明項次)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張智欽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未指明項次)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均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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